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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信托解析(二)
2018-11-19 22:32:32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经营性信托中,信托关系当事人一般含三方: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一般而言,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变更权及解任权,受托人在原则上没有此类权利,但信托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信托制度与合同法体系下的“委托代理”制度具有高度的牵连性,但同时具有明显的法律价值差异。笔者认为,信托在本质上属于合同法“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可以被适用或参照适用于信托法律关系,但同时应当遵守信托制度的独立法律规则。

  一、信托与委托代理制度的主要法律价值差异

  我国信托法定义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显然,信托制度中使用了“委托给”一语,此项法律制度要素与委托代理合同制度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隐含的最本质的法律要素就是“委托”。

  那么,委托与信托的主要法律制度价值区分于何处?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第三方构建法律关系时的主体名义不同

  委托制度中,受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其与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时,一般应当声明其所代理的主体是委托人;而信托系以受托人自身的名义与第三方构建法律关系,这是委托与信托最直接的制度性区分。

  第二,对第三方是否承担“披露”委托人的义务不同

  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不负有向交易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的义务;交易第三方亦不得以信托人不属于真实交易人为由而否定其与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之间构建的合同法律关系。

  但委托代理制度则不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受托人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同样,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这就意味着,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或者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既是其义务,亦是其权利。当受托人实施了披露的权利或义务后,将使其产生可以“跳出”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从而引发委托人与交易第三方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效力。

  正是因为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切断”受托人这一交易环节的法律空间,故委托人与交易第三方之间可以互相主张抗辩权。这就是合同法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抗辩权直接交互规则”。其基本原理是,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经营性信托实际上是一种法定营业方式,受托人是享有法定营业权的商事主体,这就要求信托公司既要具有管理、经营信托财产的专业能力,同时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便捷地开展信托投资业务,此系信托与委托的又一重大区别。(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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